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应用卫星定位技术查处道路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管理,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起草了《浙江省应用卫星定位技术查处道路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20年12月24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到:杭州市运河东路518号浙江省公安厅交管局(邮编310016)。
(二)通过传真方式发送意见。传真:0571-87287999。
(三)电子邮箱发送至chen_xiuhe@163.com。
附件: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应用卫星定位技术查处道路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浙江省公安厅
2020年12月15日
浙江省应用卫星定位技术查处道路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工作规范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应用卫星定位技术查处道路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保障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及相关技术标准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卫星定位技术收集的道路运输车辆行驶状态进行研判,经初核发现有违反规定路线、时间行驶,超过规定速度行驶,疲劳驾驶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符合本规范规定要求的,转递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交通运输部门转递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信息进行审核,符合证据要求的,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并予以处罚。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的道路运输车辆是指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车)。
第四条 本规范所称的卫星定位技术是指应用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装置。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GB/T35658)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交换》(JT/T809)的相关技术标准。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当符合《汽车行驶记录仪》(GB/T 19056)、《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等相关技术标准。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通过卫星定位技术收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应当客观、真实,并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转递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用卫星定位技术收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涉嫌违法的类型。
(二)卫星定位技术记录的信息,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等情况;卫星定位轨迹地图,应当标注违法行为起止时间、相应地理坐标、车载卫星定位终端号或监控平台序列号。
(三)超过规定速度行驶违法行为的信息,应当包括道路限速数值、行驶速度,连续性时间间隔不高于30秒,定时报送的持续超过道路限速信息数据不少于4次(点)。
(四)转递的图像信息应当满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中模式八的规定。
(五)应用卫星定位技术取证疲劳驾驶违法行为的,应当符合公安部交管局《疲劳驾驶交通违法行为取证技术指南》的规定。
交通运输部门收集的电子运单、违法驾驶人或者企业管理人的书面陈述材料等信息一并转递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七条 应用卫星定位技术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发生地或发现地(车辆所属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录入、处罚。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审核转递的卫星定位技术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在5日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
第九条 应用卫星定位技术收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不得作为处罚的证据:
(一)与交通信号指示不一致的;
(二)作为处理依据的卫星定位技术记录的信息,不能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的;
(三)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存在时间、速度、位置明显错误或失真,直接影响事实认定的;
(四)违法行为已被现场查处或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
(五)其他不得作为处罚证据的情形。
第十条 对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违法行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处理。对违法事实有异议的,按照一般程序处理。
第十一条 发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本规范作出处罚的结果以及不予处理的理由等信息及时反馈交通运输部门,由交通运输部门或道路运输企业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取证时发现道路运输企业所属车辆未按要求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未使用卫星定位系统平台、车辆未按规定接入政府监管平台、未按规定上传车辆动态信息,以及车辆行驶轨迹存在涉嫌伪造、篡改、删除动态数据等情形的,应当通报企业所在地交通运输等职能部门,由职能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相关企业实施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范自2020年*月*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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