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市)县政府(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交通运输局会同市公安局、市经信局、市委网信办、市商务局、市市场监管局等部门修订形成了《成都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组织实施。
特此通知。
成都市交通运输局 成都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成都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成都市公安局
成都市商务局 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7月26日
成都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
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我市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我市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本实施细则所称第三方信息服务平台经营者,是指为网约车经营者从事网约车经营提供信息服务的企业法人。
本实施细则所称第三方经营合作商,是指与网约车平台公司开展经营合作,为网约车平台公司从事网约车经营提供车辆和人员的汽车经销商、汽车租赁公司等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科学有序发展网约车。
我市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网约车行业管理工作。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东部新区、成都高新区和各区(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
经信、公安、商务、市场监管、网信、发改、人社、税务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行业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 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在我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在我市设立服务机构且具有相应的服务能力,并向服务机构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6号)的要求提供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的材料;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三)网约车经营申请表;
(四)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五)服务机构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六)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其中应包括车内人员伤、亡赔付保险方案以及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承诺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服务机构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交的申请进行审核。
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其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区域为全市行政区域范围,经营期限为5年,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被许可人需要申请延续《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提交材料。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四川省公安厅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服务机构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九条 拟在我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须使用新能源纯电动或氢燃料电池汽车,且轴距达到2650毫米以上、车身长度达到4590毫米以上,续驶里程(工况法)达到400公里以上;
(二)具有本市号牌的7座以下乘用车(微型、小型面包车除外),且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三)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之日未满6个月;
(四)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可具有录音、图像或视频采集等功能,鼓励使用国产的卫星导航定位系统;
(五)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相关数据按要求直接接入本市网约车政府监管平台,实现数据实时共享;
(六)车身不得喷涂、安装巡游出租汽车专用图案、标识;
(七)政府相关部门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车籍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退出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拟变更车辆所有人并继续开展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先注销原车辆所有人持有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变更车辆所有人后,再向车籍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确保《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持有人与车辆所有人一致。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最长不超过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之日满8年对应的日期。
我市巡游车需开展网络预约服务的,可直接向相应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
第十一条 在我市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成都市户籍或成都市居住证;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五)无吊销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终生禁入记录,且最近5年内未被吊销从业资格证;最近5年内在我市没有被查处未经许可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记录;
(六)身体健康;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驾驶员或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会同公安机关按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或居住证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办理工作。
取得我市巡游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人员,可直接向相应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接入第三方信息服务平台从事运营服务的,仍承担承运人责任。网约车平台公司、第三方信息服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有侵害乘客合法权益的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或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乘客损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与第三方经营合作商共同承担社会责任,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做好新增驾驶员的经营风险提示。网约车平台公司、第三方经营合作商不得以虚假、夸大宣传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欺骗、误导驾驶员从事网约车营运。
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我市的服务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部门,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履行企业营运安全管理、内部安全保卫、治安防范、网络安全等主体责任。对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第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定期检查并保存服务车辆每年的保养维护和保险购买记录,监控并记录车辆行驶里程和使用年限。保证提供服务车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对营运载客汽车的相关要求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并始终具备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条件。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及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网约车平台公司服务机构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机构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并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驾驶员退出所在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10日内完成退出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获取驾驶员每年身体健康状况、遵纪守法等记录,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行承担经营服务的主体责任和经营风险,不得向驾驶员转嫁或者变相转嫁经营责任和风险。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建立驾驶员教育培训及考核制度,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对驾驶员进行统一培训,教育培训应当每月不少于1次,每次不少于2学时。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
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并定期对驾驶员进行考核。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建立乘客投诉处理制度,设置服务监督机构、建立网络投诉受理平台、公布服务监督电话。乘客因乘坐网约车引发矛盾纠纷,可向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投诉。网约车平台公司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在24小时内处理,3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乘客投诉处理率应达到100%,并切实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建立乘客失物登记、保管、查找制度,及时处理乘客失物查询,并在48小时内答复。对驾驶员涉嫌侵占乘客财物的,应及时上报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发票。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主动公开定价机制和动态加价机制,通过公司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等方式公布运价结构、计价规则,保持运价标准合理且相对稳定,保障结算账单清晰、规范、透明,并接受社会监督。网约车平台公司调整定价机制或者动态加价机制,应至少提前7日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并不得巡游揽客,也不得在机场、车站等巡游出租汽车驻点候客区域揽客,但可在机场、车站等网约车指定区域候客。网约车营运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巡游车从事网约服务的,其经营区域为巡游车许可的经营区域。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履行和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和责任,遵守成都市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并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车内人员伤、亡保险额度不低于每人每次事故100万元。
营运中发生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及时向服务机构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及营运信息真实、全量、实时共享至本市网约车政府监管平台,不得篡改信息,并接收监管部门反馈的管理信息,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应以不熟悉路线或其他理由要求乘客取消订单,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目标责任书,并承担治安目标责任书规定的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二十五条 鼓励网约车平台公司采用服务结束后直接收取费用的方式提供服务。采用收取用户预付资金方式提供服务的,预付资金的存管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本市网约车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网约车平台公司服务机构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共享信息的监管,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实时性。
网约车平台公司服务机构所在地、网约车车籍所在地、网约车驾驶员户籍或居住证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证件核发管理和报备信息核查。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网约车平台公司服务机构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网约车平台公司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服务中的价格违法行为,以及网约车平台公司、第三方经营合作商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服务中的违法用工行为。
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服务中的税收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将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记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记录推送至信用中国(四川成都)网站予以公示。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行业协会在协会相关章程约定的范围内可以指导会员单位对网约车驾驶员开展岗前、继续教育、计分等培训,也可为会员单位提供培训及其他咨询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以及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6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已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及驾驶员有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6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第十五、二十三、二十四条有关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网信部门、公安机关按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网约车平台公司及网约车驾驶员违法使用或者泄露约车人、乘客个人信息的,由公安、网信等部门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6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依法查处。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网约车平台公司拒不履行或者拒不按要求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支持与协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提交资料正在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或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按照有关规定变更所有人,再次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的车辆,不受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限制。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我市网约车运营服务规范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有关的许可事项,可以由行使行政许可的部门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6年11月5日发布的《成都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暂行)》(成交发〔2016〕1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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